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从合同法角度认定自助寄存法律性质,都更倾向于将其定性为借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的同时,亦通常会在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其并未做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的承诺,双方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
第二,消费者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取得了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寄存柜内的物品由消费者现实的占有与掌控。寄存柜的密码条由消费者持有,对于寄存柜内的物品,消费者有存取的自由,经营者未经特别程序与消费者同意无权打开寄存柜,因此,经营者并不能直接管理寄存之物,寄存之物并未发生占有转移的事实,即未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
一部分学者认为经营者提供自助寄存柜的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消费者取条码小票的行为应视为要约,寄存柜吐出密码条应认定为经营者做出了代消费者保管柜箱内物品的承诺,寄存柜门关闭后,柜箱内物品由此置于经营者管控范围之内,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保管合同随之成立。
同时,进一步指出自助寄存与人工寄存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现实的交收环节,即是否将寄存物品直接交付给经营者进行存放与保管。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在自助寄存行为中,虽然消费者并未直接向经营者交付寄存之物,但这并不影响柜箱内物品实际上处于经营者管控范围之内的事实,寄存柜吐出密码条、消费者关闭寄存柜门可以视为消费者完成了保管物占有的转移。因此,在认定自助寄存法律性质时,不能仅仅因转移占有形式的不同而否定其转移占有的实质从而将其区别于人工寄存的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