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保管合同观点还是借用合同观点所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将自助寄存认定为合同关系。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的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然而,在自助寄存行为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对自助寄存的认识往往存在偏差,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且经营者单方面做出的强制存包规定与“寄包须知”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自助寄存并非合同关系。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的同时,通常在自助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提示消费者“自助寄存,责任自负”,这一行为表明经营者并未做出保管消费者寄存之物的意思表示,仅做出了借用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就保管合同的内容并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保管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反过来,消费者为了进入特定场所消费,不得不接受经营者单方面做出的强制存包规定,将随身携带的物品存放于寄存柜内,此时,消费者通常会认为自己在被迫完成自助存包行为之后,经营者应对其寄存之物进行最基本的、妥善合理的保护,经营者应对消费者存放于保管柜内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并未就借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借用合同关系也并不成立。